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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不,实际是非法吸收存款!

来源: 江苏省审计厅 发布时间:2020-10-09 字体:[ ]

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时任江苏沭阳元宝置业有限公司(化名)总经理的吴京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许诺高息,向4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达9000余万元,沭阳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元宝公司和吴京起诉至法院。2016年8月15日,该案开庭,沭阳县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元宝公司和吴京聘请了南京、宿迁等地三名资深律师为其辩护。

庭审一开始,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桥便表示:“我们公司是家族性企业,股东、职工都是亲戚朋友,朋友间资金周转不开互相帮衬,不算是犯罪。”

“这钱是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朋友们主动帮忙渡过难关,既是义气,也是投资,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吴京也说。

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委托人未公开宣传,借款范围多为员工、亲戚朋友、朋友的朋友及业务伙伴,为特定借贷范围,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是普通的民间借贷。”

面对对方一上来便否认的态度,黄海英并未慌张,直抓其话语中漏洞,“公开宣传是指通过媒体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包括但不仅限于媒体。通过朋友及他人介绍,不断口口相传,其范围就由特定变为不特定,经介绍的出借人也就成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简单几句话,便将对方故意偷换概念的意图点出,“辩护方认识存在误区,认为集资参与人与股东、员工存在朋友、亲戚关系便是特定关系。公诉人提请法庭注意,本院起诉书中指控的是元宝公司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个人存在亲戚朋友关系,但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身份,不存在任何血缘、姻亲关系,也没有朋友相处,只有业务往来。所以,将公司成员的个人关系等同于公司的关系,是于法不合,于理无据的。”

“企业在正常经营的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向外界借款,这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该公司辩护人又提出新论点,为此,其中一名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长达三页纸的辩护意见,专门论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

“辩护方的所有论述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即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两个完全对立的范畴,但辩护方作为前提的这个命题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命题。因为与民间借贷相对的是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外延是交叉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在案发之前多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存在的,而民间借贷在符合一定的条件(范围、利息、数额)之后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海英从容应对。

“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第四起犯罪,我不承认!”吴京道,“这个钱借了后,用房屋做了抵押,虽未办理过户,但所有的债权均已由房子冲抵,在房管处备了案,欠条也收回来了,这笔应当视为债务已经履行。”

“以房屋冲抵借款自然可以,但也需要实际履行才能视为债务归还。本案中涉案房屋只是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买卖合同,以之前的债权冲抵买房款,但仍需房屋实际交付才能认定为归还。而事实上,因涉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所有的财物均由破产清算组接管,各集资参与人无法实际取得房产,因此不能认定债务已履行。”

“我方委托人的行为都与公司有关,是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行为,应该属于单位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吴京的辩护律师接着说。

“案发当时,吴京任元宝公司总经理,系单位直接负责人,且起诉书中涉及的非法吸收款项有4000余万元由吴京经手,应在相应范畴内承担法律责任。”

经过8个小时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终,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吴京及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并起身向旁听席上的被害人们鞠躬道歉。

9月28日,沭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元宝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吴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该案被告人已经上诉,目前二审正在进行。

作者:潘芳芳

来源:江苏检察网

(信息来源:转自江苏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站)